(2010)阳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0)第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第三中学对面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0颗“麻果”贩卖给雷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所贩卖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雷某、朱某、徐某、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祝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