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吴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吴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在四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姜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相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均未答辩。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材料一组、东钱湖镇高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两被告登记婚姻、两被告居住情况等事实。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名,该借条从形式上看完整、无瑕疵,可以认定借款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来源合法,亦真实可信,高钱村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活需要,今特向毛某某暂借人民币现金10万元,即从2009年6月24日至_年_月_日止,到期保证按时归还。另查明,吴某某与姜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社会事物管理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双方在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事后亦未补充还款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应就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姜某某至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此,本案从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的角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某某返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吴某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