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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阮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1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分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至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179100元。后被告又支付8万元,尚欠991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99100元。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黄沙款1791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底支付8万元,余款99100元于2009年5月底付清。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万元,余款991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孙某某货款9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财保费1020元,合计3298元,由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潘瑜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