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与建德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建德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客运汽车(车号:浙a×××××)从建德市更楼街道回过浴山,途经石马头水泥厂路段时,因路面凹凸不平,驾驶员未能减速慢行,致使坐在后排的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急性腰扭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住院治疗85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对我的其余损失,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0039.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雇用的驾驶员邓某某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证据材料二:建德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浙二医院门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的经过。证据材料三:医疗费发票原件14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32764.31元,其中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29078.68元的事实。证据材料四:建德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由此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数额。证据材料五: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材料六: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证据材料七: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68元。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五、六、七,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该六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的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依照该协商意见予以审核确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确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99.67元(含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8078.68元、医保统筹支付234.96元)、护理费4779.33元(20523元/年÷365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15元/天×85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50元、一次性残疾生活补助44250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30922元。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线路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乘客在运输途中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如按照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如果承运人��过错,则也成立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就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客观成立,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未能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构成违约,原告选择违约之诉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垫付的医药费及原告在农村统筹医保中支付的医药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事故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吴某某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2608.36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盛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