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与被告西安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西安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磊,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郑小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康民,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与被告西安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裴磊,被告西安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1月6日,原告前身轻工业部工艺美术总公司与被告前身西安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经营中国旅游品、工艺品西安贸易中心的协议书》。1997年7月双方签订《关于联合经营中国旅游品、工艺品西安贸易中心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002年10月29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归还100万投资款,2004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05年前彻底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转让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关于股权转让款协议和原告提出的从2005年1月14日开始至2008年1月8日三次给被告递催款函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2010年1月4日催款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6日,原告前身轻工业部工艺美术总公司与被告前身西安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经营中国旅游品、工艺品西安贸易中心的协议书》。1997年7月双方签订《关于联合经营中国旅游品、工艺品西安贸易中心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归还100万投资款,2004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05年前彻底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2005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还款由该公司李忠泽签收。2006年12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催款函,由该公司李涧溪签收。2008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发催款函,由该公司李涧溪于2008年1月8日签收。2010年1月4日原告通过北京汇通公司再次给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还款。该催还款函2010年1月8日到西安,仅有到达记载,没有送达被告的签收记录。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6月22日缴纳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关于联合经营中国旅游品、工艺品西安贸易中心的协议书》、《关于联合经营中国旅游品、工艺品西安贸易中心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催款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投资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按照双方的支付转让款协议最后付款期为2005年底,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从2005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8日原告三次给被告送达催款函,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2008年1月8日收到第三次催款函,诉讼时效应以收到催款函第二天起算,至原告起诉的2010年5月18日已超过两年。至于原告提出2010年1月4日所发催款函信件,因未提供被告收到该催款函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之诉。诉讼费2031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凌小鸿审判员 康圣鹏陪审员 王子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答军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