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汪甲、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汪甲;郑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4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乙。被告:汪甲。被告:郑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汪甲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6万元内予以保全,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衢江商初字第84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因被告姜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诉称,被告汪甲、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30日,被告汪甲以经营消防器材为由,向原告下属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塘边分社申请贷款10万元,并提供被告郑某某、姜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1.846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加收50%的罚息,保证责任期间为二年。合同手续办妥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汪甲发放了贷款10万元。逾期后经催收被告于2009年1月1日支付利息5093.89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9043.48元(算至2010年8月1日止),其行为显属违约,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算至2010年8月1日止49043.48元,其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7.769375‰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郑某某、姜某某对被告汪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息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均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案事实。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被告汪甲以经营消防器材为由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三方于某某签订了江某某(淤头)保借字第9251120070153018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月利率11.84625‰,到期日为2008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加收50%罚息。被告郑某某、姜某某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同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合同手续办妥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汪甲发放贷款10万元。逾期后,被告违约未付分文本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还借款利息5093.89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算至2010年8月1日止的利息49043.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汪甲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郑某某、姜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金菊、毛江容、曾建英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也属违约,依法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0年8月1日止的利息49043.48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769375‰据实计算)。二、被告郑某某、姜某某对被告汪甲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汪甲负担,被告郑某某、姜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审 判 员 龚荣军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虞梅菊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公告江山市新塘边镇新街村桥底2号姜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0)衢江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汪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0年8月1日止的利息49043.48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769375‰据实计算);2、被告郑某某、姜某某对被告汪甲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汪甲负担,被告郑某某、姜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一○年十二月二日(请张贴)注:姜某某身份证号码33082319700701731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