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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小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毛,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湾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毛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小毛及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小毛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浒西公寓一楼徐某租住的架空层,溜门入室,窃走徐某红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858.3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徐某丈夫邓某2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李小毛被抓获,被盗物品亦被失主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邓某2的陈述、证人邓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小毛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毛盗窃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毛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琼关于对被告人李小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