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曲某、项某甲等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龙民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曲某。起诉人:项某甲。起诉人:项某乙。起诉人:项某丙。上述二起诉人项某乙、项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曲某。上述四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010年11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曲某、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的起诉状,曲某、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诉称:曲某于2006年5月19日与项丁某某结婚,婚后与项丁于2007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于2010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取名项某丙。项某甲系项丁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之女。项丁于2010年7月24日在新疆布尔津县遇难。项丁持有温州西子高普电气有限公司70%的股权。项丁去世后,起诉人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协商确定继承份额,但各继承人以种种理由不协商具体继承份额,导致浙江和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缺位,经营管理处于真空状态。于是请求法院分割并确定各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项丁所持有的温州西子高普电气有限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350万)的继承份额。经审查,曲某、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诉项有东、黄玉翠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已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兰法民一初字第138号。现曲某、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就被继承人项丁的遗产继承纠纷,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起诉人曲某、项某甲、项某乙、项丙就被继承人项丁的遗产继承纠纷,已先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起诉人就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起诉,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曲某、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