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定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定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4月份,原告丈夫陈某(已故)给被告张某某盖房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丈夫工资款10000元,并于2009年农历5月8日给原告丈夫立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2009年农历12月份,原告丈夫因车祸身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所立欠款欠据一支,证明2009年农历5月8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丈夫陈某工资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张某某所立欠据上的“张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张某某签名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3、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鉴定费用为1100元。被告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欠原告的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丈夫陈某给被告盖房属实,但张某某于2009年农历9月27日就把10000元还给陈某了,所还的10000元就是盖房的工资款。再就是张某某从未给陈某打过欠据。故被告方不再欠陈某的工资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张某某及特别委托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张某某于2009年农历9月27日就把欠的工资10000元付给陈某了,再就是张某某从未给陈某打过欠据。故张某某不再欠原告的工资款;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欠据上的“张某某”字体系被告张某某亲笔书写;对第三组证据的内容本身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经本院审查,此欠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鉴定意见能够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且本院在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已告知其如有异议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视为其对重新鉴定自愿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农历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丈夫陈某(已故)盖房工资10000元,立有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15‰。陈某因车祸身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本院给被告送达司法鉴定意见后,被告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欠据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均未在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持被告张某某所立欠据及相关证据,向被告索要欠其丈夫陈某的工资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丈夫陈某的工资款10000元,于2009年农历9月27日已还给陈某了,且被告从未给陈某打过欠据,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从2009年农历5月8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继宏审判员 董恩国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