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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渭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潜入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兴隆村11号被害人姚某某家,盗走价值2763元的海尔L32K1A黑色液晶电视机一台及价值80元的上岛牌自行车一辆。破案后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共计价值28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何兴会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指认的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8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委托其亲属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