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淀粉厂、徐某某民与余姚市××××淀粉厂、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淀粉厂、徐某某民,余姚市××××淀粉厂,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余姚市××××淀粉厂。住所地:余姚市大××镇××村。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淀粉厂、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淀粉厂、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因生产及扩建厂房需要,分别于2010年2月7日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余姚市××××淀粉厂、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7日,被告余姚市××××淀粉厂的投资人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体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余姚市××××淀粉厂的投资人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淀粉厂、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但2010年6月30日的借条仅有被告余姚市××××淀粉厂的投资人汪某某签字,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该5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余姚市××××淀粉厂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姚市××××淀粉厂、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淀粉厂、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余姚市××××淀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被告余姚市××××淀粉厂负担750元,其他4300元由被告余姚市××××淀粉厂、被告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陈雪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