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钨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钨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钨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钨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温州市××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温州市××钨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钨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钨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7500元。2010年5月,由于被告工作极不负责,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最后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随后,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退还被告罚款2000元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088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资,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另外,2000元罚款系被告自愿赔偿,故不应返还。综上,仲裁委的仲裁有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308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罚款2000元。被告吴某某答辩称:1.被告系2009年12月1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5000元,前三个月先发7500元,每月暂扣7500元,到第四个月一次性发放。故原告尚拖欠被告工资39500元应予支付;2.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79000元;3.被告工作任劳任怨,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企业自己经营不善,而强制罚款2000元,该款应予退还,并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到原告处应聘工作,双方未就工资待遇达成一致。嗣后,被告回家过年,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2010年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7500元,试用期过后每月工资15000元。被告在试用期间,工作不称职,原告对其罚款2000元,并于2010年5月2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在此期间工资为23088元,原告在罚款2000元后,已支付21088元。此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9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790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退还罚款2000元。2010年9月17日,仲裁委作出温某某案字(2010)第3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退还被告罚款2000元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088元。原告不服裁决,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结算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单、录音、录像、被告发给原告董事长林某的短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至5月20日的二倍工资,其间被告工资为23088元,原告应另行支付23088元。原告向被告罚款2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罚款应予返还。被告在仲裁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系自动放弃权利,其无权再要求原告支付仲裁裁决未认定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市××钨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3088元,并返还罚款2000元,合计25088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钨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