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史甲、史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史甲,史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邱某某。被告:史甲。被告:史乙。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史甲、史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史乙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2-6号6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2009-013706),保全标的3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史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起在丹城汪家河菜场摆摊位做鱼生意。2010年4月16日,被告史甲因进货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史甲未按约还款,并在2010年7月20日之后避而不见。后经原告了解,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已于2010年4月28日协议离婚,但仍照常在菜场一起打理生意,并且一同居住。原告遂向被告史乙催讨借款,但被告史乙以该借款系被告史甲的借款与其无关为由推辞不管。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活动,故被告史乙应对被告史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史甲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邱某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人:史甲。2010.4.16。”拟证明被告史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于2010年8月5日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于2010年4月2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史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史乙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对被告史甲的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条是被告史甲所写,因为被告史甲赌博,二被告早已离婚,现不同意支付被告史甲的借款。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史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2)银行存折一本,拟证明二被告做鱼生意的款项都是先进货再付钱,因此无需向原告借款用于进货的事实。鉴于被告史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理,原告及被告史乙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史乙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虽然离婚是在借款之后,但二被告早已在闹离婚。因被告史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被告史乙提供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原告及被告史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史乙提供的银行存折,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史乙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被告史甲是用于投资养虾。本院认为,该银行存折所载起始时间是2010年7月13日,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4月16日,难以印证被告史乙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银行存折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史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10年4月28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史甲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史甲返还,现被告史甲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史甲归还借款30000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乙非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史乙否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被告史甲称该借款是用于投资养虾,因此原告在借款时明知被告史乙系被告史甲的妻子,却未向被告史乙进行确认,对于被告史乙是否知情以及被告史甲是否将该借款确实用于养虾皆不清楚,就主观上来说原告未对该借款的原因、去向及被告史乙是否知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史乙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借款被告史甲确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同时被告史乙也未进行追认,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史甲的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乙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史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3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史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