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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甘某某、朱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甘某某、朱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甘某某、朱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甘某某,朱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甘某某、朱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被告朱乙在余杭区××××号路某某侧占道堆放砖块。200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甘某某驾驶钱富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从崇贤镇大安村驶往崇贤村,途经余杭区××××号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朱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甲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27天,出院后休息175天,花去医疗费9983.69元、交通费557元。被告甘某某支付医疗费8672.25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朱甲向法院起诉。原告朱甲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9983.69元、误工费978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770元、交通费557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5910.22元。要求被告甘某某赔偿18137.15元,扣除已支付的8672.25元,尚余9464.90元;要求被告朱乙赔偿5182.04元;要求被告甘某某、朱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甲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份,用于证明原告朱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于证明原告朱甲误工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九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洪某某去交通费557元的事实。被告甘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朱甲的损失,我方认为,误工时间为111天,按50元/天计算,合计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合计405元;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朱甲未提交营养证明,营养费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我已支付医疗费8672.58元、护理费1350元。被告甘某某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甘某某支付医疗费8672.58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甘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50元的事实。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乙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朱甲提供的证据1、2、4,被告甘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医疗费具体数额有误,以本院核实为准)。(二)、对原告朱甲提供的证据3,被告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朱甲实际误工时间为111天。本院认为,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审查,被告甘某某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朱甲伤后误工时间为111天的事实。(三)、对被告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朱甲均无异议,本院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乙在余杭区××××号路某某侧占道堆放砖块。200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甘某某驾驶其丈夫钱富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从崇贤镇大安村驶往崇贤村,途经余杭区××××号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朱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甲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某某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途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移动事故车辆,未及时报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甲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乙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砖块,影响正常交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27天,出院后休息84天,花去医疗费9984.02元(其中被告甘某某支付8672.58元)、交通费557元、被告甘某某已支付护理费1350元。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朱甲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甲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9984.02元(其中被告甘某某支付8672.58元)、交通费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原告朱甲主张误工费9789.53元、护理费3770元,因时间有误,以及超出了相关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朱甲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甲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被告甘某某赔偿60%,被告朱乙赔偿20%。原告朱甲自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甲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9984.02元、误工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57元,合计17996.02元,由被告甘某某赔偿10797.6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22.58元,尚余775.03元;由被告朱乙赔偿3599.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甘某某与被告朱乙之间对上述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朱乙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何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