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杨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在咸祥幼儿园学习。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已无法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1月5日判决驳回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到女儿独立。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胡某乙(胡梦苪)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其中证1和证2,在上次诉讼时已经被告质证认可,而证3则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某,均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在咸祥幼儿园学习。被告因故无法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1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许一方离婚诉请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于准许。根据目前被告无法联系的实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符号有利女儿健康成长的需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目前经济收入现状,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杨某负责抚育,被告胡某甲支付原告杨某子女抚育费每月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其中2010年的子女抚育费300元,在2011年1月底付清;2011年之后的子女抚育费每年3600元,在每年的1月底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琳龙人民陪审员 周依祥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