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金某某以资金周转缺资为由,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金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偿付利息。原告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6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金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返还的,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华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