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区××半路××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美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电联被告,以传真方式签署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总价为45188元的化工产品,同年10月8日原告将货款打入被告提供的汇款账户,并将底单回传供被告发货用。此后被告一直未供货,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电话一直处于停机状态,因无法联系及找到被告,故诉致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在拱墅区工商局申领工商执照,根据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由刘某某和文常辉两名股东投资成立,地址在拱××区××半路××室,但经本院调查,该地址上从无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这一单位,且档案中也无任何出资凭证,联系电话在原告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均处于停机状态。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涉嫌以与原告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原告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的犯罪嫌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案件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