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莽刘秀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办刘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945号原告侯某。法定代理人何金凤。委托代理人曹阿利,女,系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办刘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莽刘秀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小林。原告侯某与被告王莽刘秀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法定代理人何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莽刘秀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13日,被告组织村民观看歌舞,歌舞表演前被告先燃放花炮,当时原告及其父母在观众区观看,不料一墩花炮倾倒射出的烟花冲向观众区击中了原告头部,致原告耳膜穿孔。后原告住院治疗该病花去医疗费7025.6元,保险公司赔付1000元,被告支付4500元,其余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再赔偿其医疗费1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人民币2175.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为庆祝春节被告王莽刘秀村委会组织群众在村边田地里观看歌舞,在当天傍晚天黑歌舞表演之前,被告先燃放了烟火,当时原告侯某及其父母在舞台前的观众区观看,不料一墩花炮倾倒,射出的烟花冲向观众区击中原告头部而爆炸,当即原告受伤被送往村卫生所检查,第二天又被送至西安市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其伤情被诊断为外伤性右耳膜穿孔,需手术治疗,后原告回家组织资金于2010年3月1日至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又在该医院门诊复查两次,原告治病共花去医疗费7025.6元,治病中被告共给付4500元,后保险公司又赔付原告1000元,原告为治病花去100元交通费,其住院期间由其母陪护。治病终结后双方为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诉讼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病历、诊断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莽刘秀村委会组织村民观看歌舞,在看表演之前其又燃放烟火,故在此活动中被告依法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因其疏于防范,致使点燃的花炮墩倾倒而炸伤在观众区的原告,因此过错在被告,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应以治病的合理需求而定。故为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莽刘秀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6025.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645.6元(含被告已付4500元在内)。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