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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以女儿出国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三个月。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又以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5000元,利息26400元,合计431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朱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被告朱乙以女儿去英国读书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又以还贷款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乙分两次向原告朱甲借款共计405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朱甲要求被告朱乙立即归还借款共计40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仅主张本金200000万的该笔借款,以借款到期后即2008年8月16日计至2010年6月15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为264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归还原告朱甲借款405000元,利息26400元,合计43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441元,由被告朱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朱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