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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谭某某,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大道××号。负责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谭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2月4日,其乘坐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与潘某某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丹溪路××号地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其经治疗共造成损失14161.43元。该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潘某某、人××公司赔偿其损失14161.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潘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谭某某合理的损失由人××公司理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谭某某没有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审被告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确定无异议,潘某某因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2、按交强险条例与条款的规定,因醉酒驾驶出险的,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3、谭某某应提供住院清单、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应提供城镇户口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属间接损失不予支付;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报告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精神抚慰金无伤残不予赔付。综上所述,请求按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驳回谭某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4日19时40分许,潘某某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丹溪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丹溪路××号地段时,与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国三轮车上乘员即谭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谭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天及多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2012.43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15天、营养时间15天、后续治疗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一般可控制在500元左右。谭某某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谭某某系城镇居民。潘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某某受伤,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谭某某的合理损失。谭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谭某某系非机动车一方,该院酌定由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谭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12.43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741.60元、护理费825元、误工费6152.4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161.43元。谭某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谭某某诉请合法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谭某某10321.43元;二、由潘某某赔偿谭某某672元。上述款项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潘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强制险条例、强制险条款及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对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列为交强险免责的范围。二、原判违背了我国实行强制险制度的目的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某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潘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该条仅规定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且结合该条中有关垫付的规定及交强险保障事故受害人权益的立法本意及目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损失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本案中潘某某并未向谭某某支付赔偿费用,故原判认定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人××公司赔偿后可向赔偿义务人潘某某追偿。综上,人××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