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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慧锋、浙江锦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慧锋,浙江锦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陆原。委托代理人:徐杰理。被告:陈慧锋。被告:浙江锦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保。委托代理人:周延峰。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陈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陈慧锋、浙江锦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锦润)、陈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原、徐杰理,被告浙江锦润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锋、陈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陈慧锋因购买萧山区东方一品公寓9幢1单元2601室房屋,向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1300000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就该笔按揭贷款与被告陈慧锋、浙江锦润签订了贷款协议编号为(2009)信银杭733221个房贷字第09103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3.36‰。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每月20日为还款日,分60期,按月等额本金21666.67元还款。被告浙江锦润在被告陈慧锋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与被告陈松签订了编号为(2009)信银杭733221人保字第09103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被告陈松对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陈慧锋发放该笔按揭贷款。2009年5月8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编号:杭房预萧字第00005471号)。2010年4月20日开始连续三期,被告陈慧锋未按约归还当期本息。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慧锋发出零售逾期贷款索偿函,向浙江锦润、被告陈松发出零售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要求被告陈慧锋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浙江锦润、陈松协助还款。但被告陈慧锋没有回复。截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慧锋已经累计未按约归还本息3期。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慧锋提前清偿购房借款本金1061666.63元,逾期利息10212.10元、罚息504.79元(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1072383.52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被告陈慧锋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人民币1072383.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36‰的150%计算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浙江锦润、陈松对被告陈慧锋的上述债务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萧山区东方一品公寓9幢1单元2601室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6500元;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二、四、五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被告陈慧锋提前清偿购房借款本金1061666.63元,逾期利息10212.10元、罚息504.79元(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1072383.52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071878.73元(借款本金1061666.63元+逾期利息102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36‰的150%计算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陈慧锋承担公告费650元、律师费165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陈松、浙江锦润对被告陈慧锋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锦润答辩称,一、被告陈慧锋确因购买萧山区东方一品公寓9幢1单元2601室房屋,向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130万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就该笔按揭贷款与被告陈慧锋、浙江锦润签订了贷款协议编号为(2009)信银杭733221个房贷字第09103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并约定了由被告浙江锦润、陈松为被告陈慧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锦润认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因被告陈慧锋下落不明,故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其贷款所购的房屋既有物保,又有人保。被告浙江锦润认为应先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浙江锦润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三、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慧锋、陈松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信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一份,3、自然人保证合同,4、借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陈慧锋因购买被告浙江锦润开发的房屋向原告按揭贷款13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当天发放了借款,(2)被告浙江锦润、陈松按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原告自2009年5月8日起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编号为2010001号零售逾期贷款索偿函、快递凭证2份,7、编号为2010001号零售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8、2010002号零售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9、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10、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1、委托代理合同,12、律师费发票,13、公告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陈慧锋的欠款情况,(2)原告已履行催收通知义务,(3)被告陈慧锋应当清偿的本金、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的数额及依据,以及被告浙江锦润、陈松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及数额。被告陈慧锋、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浙江锦润均无异议。被告陈慧锋、浙江锦润、陈松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慧锋所签订的编号为(2009)信银杭733221个房贷字第091035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第6.3条约定被告陈慧锋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9.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被告陈慧锋同意将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作为被告陈慧锋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对被告陈慧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陈慧锋应付款项,被告浙江锦润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第9.3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第11.1条约定被告浙江锦润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陈慧锋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被告陈慧锋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陈慧锋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或相关费用的,在保证期间内,中信杭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浙江锦润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浙江锦润在中信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扣。第14.1条约定被告浙江锦润有义务积极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第14.2条约定在保证期间,如被告陈慧锋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被告浙江锦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浙江锦润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被告浙江锦润在中信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第14.5条约定被告浙江锦润在此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项下的针对原告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该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第16.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其中包括第16.1.2条约定的被告陈慧锋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第16.2条约定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包括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慧锋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等。第21.2条约定本合同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即月利率3.36‰。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原告有关规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第21.3条约定本合同贷款期限60月,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第21.5条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期限6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款本金为21666.67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第21.7条约定被告陈慧锋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为东方一品公寓9幢1单元2601室(建筑面积为190.16平方米)住宅一套。再查明,中信杭州分行又与被告陈松签订(2009)信银杭733221人保字第09103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陈松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陈慧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杭州分行与被告陈慧锋、浙江锦润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陈慧锋自2010年4月至今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陈慧锋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61666.63元,支付利息10212.10元,罚息504.79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共计1072383.5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原告主张以1071878.73元(本金1061666.63元+利息102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36‰的150%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陈慧锋以所购东方一品公寓9幢1单元26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且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已经形成杭房预萧字第00005471号他项权证,注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被告浙江锦润对此亦无异议,故而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萧山区东方一品公寓9幢1单元2601室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陈慧锋承担律师费16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500元属实,但律师费并不是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在借款合同中亦没有应由被告陈慧锋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原告所发生的律师费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浙江锦润对被告陈慧锋的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浙江锦润为被告陈慧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阶段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陈慧锋就其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手续交原告持有之日止,现被告陈慧锋借款所购买的东方一品公寓9幢1单元2601室至今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浙江锦润仍应为被告陈慧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锦润关于应先行处理抵押房产以偿还被告陈慧锋的债务的抗辩理由,依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第14.5条的内容来看,被告浙江锦润已确认放弃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可享有的对债务人即被告陈慧锋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浙江锦润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陈松签订(2009)信银杭733221人保字第09103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陈松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陈慧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关于被告陈松对被告陈慧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松、陈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61666.63元。二、被告陈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10212.10元、罚息504.79元(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71878.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36‰的150%计算)。三、如被告陈慧锋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慧锋用于抵押的东方一品公寓9幢1单元2601室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锦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松对被告陈慧锋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锦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慧锋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250元,由被告陈慧锋负担,被告浙江锦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