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应某某、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应某某,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11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应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应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是永康市雄建热处理厂的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动工具的转子轴。原告加工后在送货单上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签字确认。2010年1-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24316.7公某,按约定每公某的加工费为0.80元,共计加工款19453.36元。被告已支付11000元,对尚欠加工费8453.36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8453.36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加工单16份及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热处理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某某、胡某某辩称,除了2010年4月27日那份加工单外,其他加工单都事实,只要原告把4月27日那批材料还给我,就支付原告加工款。庭审中,经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即16份加工单和婚姻登记材料,除对其中2010年4月27日加工单的材料提出未收到(该批加工材料,重为884公某),加工单上的签名“雷某某”非其雇工的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雷某某”系两被告雇工及其身份的事实,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除对2010年4月27日的加工单不予确认外,原告的其余证据予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永康市雄建热处理厂的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动工具的转子轴。原告加工后在送货单上被告签字确认。2010年1-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材料计23432.7公某,约定每公某的加工费为0.80元,共计加工款18746.16元。被告已支付11000元,尚欠加工费7746.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7746.16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0年4月27日加工单的加工款,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批材料,依照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俞某某加工款7746.16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应某某、胡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建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