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4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乙。被告:谢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谢某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谢某某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乙、谢某均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其借款、被告谢某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乙、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乙、谢某因缺席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乙、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陈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向陈甲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陈乙,担保人谢某。被告谢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双方对借款的利率、期限及担保的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均未作出约定。2010年8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至今被告陈乙分文未还,被告谢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谢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陈乙,被告陈乙经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即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均未作约定,依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谢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部分外,其余均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陈乙、谢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陈乙、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楼晓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