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63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5天,并请另一个朋友沈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40元(月利率6厘,计算12个月)。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40元,合计21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