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0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2010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2010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孙某伙同“李进”(另案处理),驾驶车牌为皖A×××××的黑色现代轿车窜至本区大河公司滨康路口附近,以“钱物被盗,需要借钱加油、做路费和借手机”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蔡孟玲的信任并谎称会及时归还,后在本区群乐饭店附近骗得蔡孟玲黑色三星牌GT16320C型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58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孙某伙同“李进”,驾驶同辆轿车窜至本区滨安路与建业路交叉口附近,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王调过的信任,后在长河街道中信银行自动取款机附近骗得王调过人民币3000元。同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孙某伙同“李进”,驾驶同辆轿车窜至本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扑克厂附近,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祝芹的信任后骗得祝芹人民币2000元。同年5月中旬一天9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孙某伙同“李进”,驾驶同辆轿车窜至本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和苑附近学源街上,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任行云的信任,后骗得任行云白色LINGYUN牌DK518型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吴某、孙某伙同“李进”共同实施诈骗4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7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孟玲、王调过、祝芹、任行云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吴某、孙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故对三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