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章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6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章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某在2005年期间因承建宁某绕城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慈城乍浦地块)爆破施乙程需要,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截止到2009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爆破施甲369658.76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11月底前支付其中的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2009年11月底,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拒接电话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甲369658.76元;二、施甲中200000元自2009年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14400元;以上两项合计384058.7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甲369658.76元;二、赔偿施甲中200000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至2009年9月17日止被告欠原告爆破施甲共计369658.76元,被告并承诺2009年11月底前归还200000元,但被告没有归还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承包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地点在宁某市江北区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审理中,被告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2005年间,被告将宁某绕城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爆破施乙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2009年9月17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爆破施甲369658.76元,并承诺在2009年11月底前付清其中200000元,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爆破施工,2009年9月17日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爆破施甲369658.76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施甲369658.7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给原告欠条中承诺200000元施甲在2009年11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施甲369658.76元,并按本金200000元赔偿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706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711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娟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 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