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与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县××大道东××号。负责人:许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以下简称广德安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德安邦××××负责人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李甲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安吉县梅溪镇龙口村后观斗叉口地段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总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4088元,事发后被告陈某某支付赔款30000元。另,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广德安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判令: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49519.20元;二、被告广德安邦××××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后,被告陈某某已经赔偿了36603元。因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广德安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广德安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广德安邦××××未作答辩。下列事实,因出庭当事人没有异议,而被告广德安邦××××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对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意见,也可视为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9年7月10日,原告李甲驾驶浙e×××××号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先后共两次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45691.85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广德安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5%。事后,被告陈某某已通过支付医疗费和给付赔款的形式向原告赔偿了34303.8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2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800元。原被告的争议是原告的误工费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四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共造成误工损失312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仅误工6个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仅提供了误工6个月的诊断证明,但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切开复位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术,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来看,在原告未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前,原告客观上确属不宜参加劳动的伤者,因此,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8月17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的损失为101285.8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各自行为与造成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被告陈某某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广德安邦××××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76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被告广德安邦××××应赔偿原告6376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7521.85元(101285.85元-63764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9008.74元(47521.48元×40%)。因被告陈某某已赔偿原告34303.85元,故被告广德安邦××××应向原告支付48468.89元(63764元+19008.74元-34303.85元),向被告陈某某支付15296.11元(63764元-48468.89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故被告广德安邦××××如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对本次事故进行理赔,本院不再评判。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甲48468.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元(已减半预交),由原告李甲负担2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负担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