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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文良与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良,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张文良。委托代理人:洪新军。委托代理人:沈洁。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玉明。原告张文良为与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文良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文良起诉称: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张文良借款8000000元,并于2006年5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1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张文良催讨,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陆续归还5700000元,余款2300000元至今未还。故张文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返还借款2300000元;二、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45000元(按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15%计算);三、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张文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张文良借款80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文良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文良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文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张文良借款的事实。现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张文良要求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新宇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良借款2300000元;二、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良违约金345000元;三、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良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0元,减半收取13980元,由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