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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喻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喻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280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陈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吴某某。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喻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喻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喻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8日,被告喻某某、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3万元,为此由被告喻某某、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分文未还。另外,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喻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被告喻某某、吴某某签字确认,应由被告喻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喻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喻某某辩称,向原告借过钱,但不是一分都没还,已归还部分。被告吴某某辩称,已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现不欠原告任何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喻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8日,被告喻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喻某某归还了40万元给原告,尚欠13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2006年6月17日,被告喻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载明:今欠原告现金19万元,无利息等。2006年7月7日、2007年1月3日、2007年3月23日、2007年7月8日、2007年12月26日、2008年6月20日、2008年7月6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喻某某款项4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1.5万元、2万元,共计18.5万元,并由原告等人出具了七份收条给被告喻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被告喻某某提供的收条八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3万元及被告喻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喻某某、吴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主张本案债权中的53万元,对19万元债权双方均未提出主张,按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作论述。原告主张被告喻某某、吴某某归还的40万元是用于归还2006年1月28日之前的借款,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某主张已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吴某某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原告龚某某负担3100元,被告喻某某、吴某某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龚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