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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商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方荣、陈某甲、陈某某诉被告商城县交通局、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建筑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荣,陈某甲,陈某某,商城县交通局,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方荣,女,1967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女,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方荣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方荣,女,系原告陈某甲母亲。原告陈某某,男,1998年9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方荣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方荣,女,系原告陈某某母亲。被告商城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余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登安,商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叶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孔照,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荣、陈某甲、陈某某诉被告商城县交通局、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建筑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方与被告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0年9月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荣及原告陈某甲、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商城县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余赟的委托代理人方辉、陈登安,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叶云的委托代理人吴孔照、王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中午,原告李方荣的丈夫陈超贵在双椿铺镇水管处王X工地吃罢饭,因当天下午工地放假,大约一点多钟,陈超贵骑摩托车和工友张X、胡X三人一块回家。陈超贵骑摩托车行走至双椿铺鲇鱼山水管处桥面18米处时,桥对面来一辆大卡车,陈超贵为避让大卡车,不幸从该桥断栏杆处连人带车坠入桥下面水中,被淹死亡。现原告李方荣长年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还需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子女,生活极其困难。作为该桥的所有者和使用、管理者的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商城县交通局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该桥栏杆断失多处多年,桥面维修加高,加大桥面上行走的危险,致使原告不幸跌落身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77021.20元(20年×3851.06元/年);丧葬费10500元(2100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87.69元(其中陈某甲的抚养费为2676.41元/年×1年=2676.41元,陈某某的抚养费为2676.41元/年×8年=2148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1608.8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照片一张,拟证明两被告所有、管理、维护的桥梁栏杆断失,陈超贵从此处跌落身亡;第二组,证人张X、胡X、程X、王X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前后情况;第三组,武汉同仁中医门诊部诊断证明书一份,商城县双椿铺镇万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刘X、张X、张X明、李X芳、刘X锋、胡X兵、莫X、蔡X英,李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李方荣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是陈超贵生前扶养的人;第四组,商城县公安局双椿铺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拟证明死者陈超贵及三原告人身份。被告商城县交通局辩称:1、该桥不属被告所有,也非该桥的管理人和维护人,是水利配套设施。原告也未举出证据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被告交通局。从我局举交的照片可反映出该桥梁的承建人、所有人、管理人系被告鲇鱼山水库管理局,鲇鱼山水库管理局有维护水利设施的义务,而交通局没有维护水利设施的义务。故被告交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认为是在公路上出现的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必须认定为交通事故,案件就必须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理;3、死者陈超贵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存在严重的违章行为,且技术与判断错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摩托车本身就比栏杆高,桥面7米宽,视野开阔,桥梁栏杆破损不是事故的原因。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十几张,拟证明该桥不属交通局所有,应为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所有。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辩称:1、被告对出事故桥梁没有所有权、管理权、维护权和使用权,原告不应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也不是该桥梁的承建者;2、出事的桥应当属公路的组成部分,管理维护责任应当属于当地县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该桥梁自始至终都由商城县交通局管理与维护;3、本案是原告丈夫陈超贵紧急避险造成的后果,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陈超贵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提交一份中国水利网站文章一篇,拟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丈夫陈超贵是从此断栏杆处跌落;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人均是原告之夫陈超贵的工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证人或有关医院的诊断,而不是劳动能力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告李方荣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商城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水管局对被告商城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桥上所标记的标语不是证明所有权的证据,该桥不属被告交通局所有,也应是属国家所有,但交通局应是管理、维护者。原告对被告水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交通局对被告水管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理论文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案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交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虽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两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李方荣其身体有病,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故该组证据为无效证据;对第四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水管局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被告水管局所提交的证据,是国家的政策法规的解释,不应是证据,但可对案件的处理起参考作用。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原告李方荣生于1967年8月25日,农民,其丈夫陈超贵,1968年8月13日生,农民,其生有两个子女,即原告陈某某,男,1998年9月4日生,学生,农业户口,原告陈某甲,女,1991年10月13日生,农业户口。2008年8月10日,陈超贵在双椿铺镇水管处王X工地干活,中午吃过饭后,陈超贵骑摩托车与工友张X、胡X保由工地返回家,其三人骑摩托车行驶至城关至商城县双椿铺镇街道的鲇鱼山水库灌渠东渠上的桥时,不慎从该桥跌落至灌渠中溺水身亡。另查明,该桥是五十年代全国大修水利设施时所建,位于水管局的灌渠东干渠上,该桥是本县县城通往本县双椿铺镇县乡公路的组成部分,现桥面多次加高,桥两边的栏杆多处缺失。原告未能提供陈超贵所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证和陈超贵的驾驶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方荣丈夫陈超贵出事故的桥梁,是本县县城通往本县双椿铺镇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属县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的规定,桥梁应是公路的组成部分,被告交通局应对县道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因该桥栏杆多处缺失,陈超贵从该桥跌落渠中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之规定,被告交通局负有举交证据证明陈超贵的死亡与其管理维护的桥梁瑕疵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即负有对本事故举交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交通局未能举出该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交通局对陈超贵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超贵驾驶摩托车在公路桥上行驶跌落致死,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超贵拥有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且陈超贵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因而陈超贵对其自身的死亡有重大过错,其对其自身死亡造成损失,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原告方应承担70%,被告交通局承担30%为宜,被告水管局不是该桥梁的所有者、管理者,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城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方荣、陈某甲、陈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9769.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851.06元/年×20年×30%=23106.36元;丧葬费为21000元/年÷2×30%=3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3.15元(其中陈某甲的抚养费为2676.41元/年×1年=2676.41元,陈某某的抚养费为2676.41元/年×8年=21488.28元,合计24087.69元。24087.69元÷2人×30%=3613.15元)。三项总计为29769.51元]。二、被告商城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李方荣、陈某甲、陈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商城县交通局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中三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交通局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青松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刘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