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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应某某。被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应某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徐某某某,被告与前夫所生一子由被告前夫抚养。徐某某一直由其祖父抚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原告女儿的责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的观念相差很远,无法沟通,被告经常疑神疑鬼,无事找事,经常偷看原告的手机信息,现原、被告已分居三个月,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新的债权债务。原告因购买位于台州市椒江区碧海明珠花园11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于2006年9月2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某某积金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是2006年9月23日至2026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3.825‰,该贷款从贷款之日起一直由原告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碧海明珠花园11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支付给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公积金还款部分价值的二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答辩认为,夫妻双方婚前、婚后以及至今感情浓厚,不存在诉讼状中所称所谓的婚前缺乏了解、观念相差很远、无法沟通等情况。被告一直对家某生活承担着较重的负担,一直是亲友眼中的贤妻良母,照顾子女,负担着家某义务。也不存在已分居三个多月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由于原告有第三者的关系,双方才出现矛盾,为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被告原谅原告过错,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碧海明珠花园11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系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并非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装修房屋时向被告父母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不合分居时间未超过二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