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龚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龚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朱集镇。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朱集镇。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龚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28日至29日擅自将位于单县朱集镇中学院内的33棵杨树采伐,经单县林业局现场勘验计算,被伐树木蓄积量为23.7829立方米,所伐树木被二人卖于他人或自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徐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由单县林业局出具的被伐树木技术勘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伐杨树检测明细表,卖树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龚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齐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