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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达利丝绸(××)有限公司与达利丝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达利丝绸(××)有限公司,达利丝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达利丝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600560-5):住所地浙江××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5397116-x):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负责人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达利丝绸(××)有限公司(下称达利××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人章某某、被告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告在宿舍门口等本单位接送车去上班时,被陈某某驾驶的本公司所有的浙d.d2309号客车扎伤左某。原告被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某远排跗骨粉碎性骨折伴跖关节脱位、左某第2跖骨底骨折、左某跟及内侧皮肤逆行撕脱伤、足背内侧神经血管断裂等,原告已花去医疗费59088.57元、误工费35805元、护理费73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5586元、住宿某640元、营养费7200元及辅助用具费222元。原告之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鉴定费188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174502.93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陈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达利××公司承担。另外,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来院。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达利丝绸(××)有限公司的工资单、劳动合同,达利丝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是达利丝绸(××)有限公司的职工,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新昌县人民医院、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病历卡、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化去医疗费的事实。4、新昌县人民医院和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以及护理证明。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并化去鉴定费的事实。6、住宿某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住宿某的事实。7、辅助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购买了辅助用具支出的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达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数额的误工时间、营养费以重新鉴定为准。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达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6215.46元,并预付了误工费19480元。2、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2008年10月份,从2008年2月份开始,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应按12.2万元标准赔偿,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以由被告达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当由保险××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600元,误工时间、营养费期限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护理费标准按每天5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核定,住宿某以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只考虑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达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对原告提交的1、2、6、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3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经审核非医保用药为6410元,予以认定。4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每天55元计算。本院认为,按全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统计标准为75.28元计算。5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与本案相关连,予以认定。7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辅助用具费不是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原告也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8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核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就医以及住院天数,交通费较为合理,予以认定。9证据达利××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08年10月份,从2008年2月份开始,交强险赔偿限额提至为12.2万元,应按照提升后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保险监委公告12.2万元标准赔偿,予以认定。2010年10月12日被告保险××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依法调取甬诚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686号鉴定意见书: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某远排跗骨粉碎性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等,目前左侧足弓变平、结构改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建议王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3、建议王某某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为800元/月)。经原、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短,按照法律规定应算到定残之日为止,应按照诉状中所写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4日,原告在宿舍门口等达利××公司接送车去上班时,被陈某某驾驶的达利××公司所有的浙d.d2309号客车扎伤原告左某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088.5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6410元)、误工费20460元(12个月×1705/月)、护理费7302.16元(97天×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交通费5586元、住宿某640元、营养费2400元及辅助用具费222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8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154710.73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陈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达利××公司承担。另外,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达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6215.46元,已付误工费1948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因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某某驾驶的达利××公司所有的浙d.d2309号客车扎伤原告左某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的过错行为应由被告达利××公司承担。浙d.d2309号客车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核为6410元),误工时间、营养费期限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辩称,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每天55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只考虑2000元,交通费偏高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达利××公司辩称,从2008年2月份开始,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应按12.2万元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过高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难以满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用具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54710.7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1712.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5588.57元,合计人民币147300.73元(给付原告王某某79015.27元,支付被告达利丝绸(××)有限公司6828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达利丝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410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0元,鉴定费1480元(保险××垫付),合计诉讼费33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0元,被告达利丝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