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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领带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领带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某买卖与汪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领带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领带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某买卖,汪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浙江××××领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工业园区××号,组织机构代码为××××。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汪某。原告浙江××××领带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领带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领带服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8年以前与原告曾有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54元,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别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每月支付2万元,余款在2009年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08年11月24日付款9500元,其余88654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654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汪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有截止2008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54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其中2008年9月30日到10月30日、2008年10月30日到11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到12月30日、2008年的12月30日到2009年1月30日前各还款2万元,2009年1月30日至2月30日前还款18154元的内容。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约定分期向原告归还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其中载明有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归还了9500元货款的内容,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还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件,其中载明的价款拖欠数额、价款支付期限内容,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原件,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内容,对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义务有证明力,本院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价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货款,并赔偿价款迟延支付的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某需再向浙江××××领带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8654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依法减半收取1118.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金吕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