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魏某某、虞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文某某,虞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魏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13日,文某某到慈溪市慈东工业开发区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内做铺地板工作,工作过程中文某某的左手食指、中指不慎被电锯锯断,当即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中指切割伤,左食指屈肌腱断裂伤。文某某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给文某某造成损失:医药费51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2333.20元、护理费491.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已剔除不合理部分),合计人民币35091.42元。魏某某已支付文某某人民币2000元。另认定,文某某与魏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文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魏某某、虞甲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1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10430元、护理费2607.50元、交通费1261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52865.52元。魏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没有雇佣文某某,其和文某某一样替虞甲的慈溪市浒山雅琴楼梯店(以下简称雅琴楼梯店)铺地板,工钱是每平方米10元,拿来的工钱也是与文某某一起平分的。请求法院驳回文某某的诉讼请求。虞甲在原审中辩称:其没有雇佣文某某,请求法院驳回文某某对虞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文某某受雇于魏某某,文某某在从事铺地板工作中受伤,魏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文某某要求魏某某赔偿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某某已支付的款项2000元,可在应赔偿款中扣除。魏某某主张自己不是包工头,和文某某一样同工同酬,均受雇于雅琴楼梯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魏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虞甲以其名义登记的雅琴楼梯店,该店的实际经营者系虞乙,虞乙在本案中仅××慈溪市慈东工业开发区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内铺地板,雅琴楼梯店与魏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雇佣文某某,文某某与虞雅琴某某琴楼梯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文某某要求虞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文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3091.42元;二、驳回文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文某某负担219元,魏某某负担341元。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文某某、丁某某之间是临时纠合型的合伙合作法律关系,魏某某没有直接与文某某联系过,铺地板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报酬平均分配、同工同酬。魏某某充其量不过是业务的接洽人和受推举的施工负责人而已,并非文某某法律意义上的雇主。实际上,魏某某、丁某某和文某某都是雅琴楼梯店的实际经营人虞乙雇佣的。2.原判遗漏了责任主体慈溪市浒山爱尔家装饰工程设计工作室,该设计工作室具有装饰工程施工服务的用工主体资格。3.事发后,魏某某垫付了文某某的住院押金3000元,丁某某垫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华某某支付了文某某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500元,合计6500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文某某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文某某辩称:1.其是受雇于魏某某的,开始铺地板时共有魏某某、文某某、丁某某三个人,丁某某是魏某某的亲戚,也是给魏某某做活的小工。2.铺地板的手枪钻、榔头是自带的,电锯是魏某某或丁某某的,具体怎么铺是魏某某指令的。3.其在事发后收到魏某某及案外人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费、住院押金共计6500元,同意该款从赔偿额度内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某某的上诉。虞甲辩称:文某某系受魏某某雇佣,虞甲和弟弟虞乙并不是文某某的雇主,只是将铺地板的业务介绍给魏某某做,从中没有赚取利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魏某某提交了:1.文某某于2010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文某某铺地板的工钱是每平方米10元某均分配,与魏某某同工同酬。文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明是其受骗所出具,当时魏某某保证在十五天内把一审判决的赔偿款交到慈溪法院,让文某某出具证明的目的是魏某某以后可以去告虞甲。虞甲质证认为,文某某与魏某某在串通的情况下出具这份证明,该证明是虚假的。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魏某某在地板铺好后向虞乙领取铺地板的工钱3682元。文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虞甲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虞乙只是代领安装费,然后把钱转交给魏某某。3.慈溪市浒山爱尔家装饰工程设计工作室的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该设计工作室有用工主体资格。文某某、虞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文某某提交了魏某某于2010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魏某某向其承诺在十五天内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交到慈溪法院,于是文某某才同意出具魏某某提交的那份证明。魏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文某某表示要魏某某出具这份证明后,文某某才同意出具工钱每平方米10元某分的证明。虞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文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对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文某某提交的证据,该两份证明是文某某和魏某某在同一时间出具,且在魏某某承诺十五日内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交到慈溪法院后,文某某才出具关于铺地板的工钱每平方米10元与魏某某平均分配的证明,因此不能认为文某某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魏某某也对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明均不予采纳。对魏某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此次铺地板的工钱系由虞乙交给魏某某。对魏某某提交的证据3,文某某和虞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某:2009年7月13日,文某某到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开发区的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内做铺地板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文某某的左手食指、中指不慎被电锯锯断,文某某当即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中指切割伤,左食指屈肌腱断裂伤。文某某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为此文某某造成的损失(已剔除不合理部分)为:医药费51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2333.20元、护理费491.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091.42元。文某某做铺地板的工作系受魏某某的雇佣,此次铺地板的工钱由雅琴楼梯店的实际经营人虞乙交给魏某某。事发后,魏某某和案外人已支付文某某6500元款项。本院认为:魏某某上诉称其与文某某都是雅琴楼梯店的实际经营人虞乙雇佣,文某某称其系魏某某雇佣,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此次铺地板总的工钱系由魏某某领取;铺地板的工具手枪钻、榔头是文某某自带,但电锯不是文某某的;雅琴楼梯店的实际经营人虞乙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陈述魏某某是铺地板的师傅,需要铺地板时其会通知魏某某,而虞乙与文某某并不认识;虞甲也称是魏某某雇佣了文某某,虞乙只是把铺地板的业务介绍给魏某某。因此,综合分析本案的所有证据,魏某某雇佣文某某的盖然性更高,魏某某称其与文某某都是受虞乙雇佣,但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魏某某又称原判遗漏了责任主体慈溪市浒山爱尔家装饰工程设计工作室,但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后魏某某和案外人已经支付文某某6500元款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魏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二、魏某某应当赔偿文某某医药费51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2333.20元、护理费491.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091.42元,扣除6500元,魏某某尚应给付文某某28591.4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文某某负担257元,魏某某负担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文某某负担85元,魏某某负担5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