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9月7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汉族。201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1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汉族。201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窑店镇畜牧研究所隔壁网吧院内,盗窃王某一辆钱江牌110摩托车。8月6日早两人在周陵镇苏家寨村312国道旁低价出卖时,被接到举报的民警当场将陈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75元。破案后,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欧宋楠、刘保民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