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衢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祝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与吴某某、朱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某,祝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朱某某及原审被告,吴某某,朱某某,俞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俞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俞甲。上诉人祝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俞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0)衢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11日下午15时许,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因相邻关系发生扭打,纠纷中原告祝某某遭受损伤。纠纷发生后,原告祝某某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8257.48元。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并建议其伤后休息一个月。2010年5月18日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果。2010年6月17日,此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因相邻关系发生扭打,纠纷中,原告祝某某遭受损伤,该损伤可以排除自伤,应认定被告吴某某、朱某某所致,由被告吴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祝某某在纠纷起因中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裁量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朱某某负60%的责任。法院确认原告此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43.48元(8257.48元-14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治疗28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交通费21元,共计11204.48元。综上,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朱某某辩解纠纷中未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俞甲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计6722.69元。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计214元,由被告吴某某、朱某某连带承担57元,原告祝某某承担1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祝某某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并裁量自负40%的责任,判决错误。同时,赔偿标准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当地公安机关对纷争原因及经过作了相应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从笔录内容分析,上诉人祝某某将猪粪堆放在路面阻碍行人正常通行,是导致争执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的过错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负40%责任,处理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袁小荣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