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197号原告华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华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8月6日、2010年6月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1份。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次,即2009年7月31日借款30000元,同年8月6日借款50000元,但扣除利息8000元后,实际收到借款共计72000元。对于2010年6月3日的借条是由原告对上述借款的利息结算后所得,要求被告每月归还10000元,不再计算日后利息,并由被告出具40000元借条1份。2010年6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共计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系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6月3日的借条实际借款发生在2009年6月,后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3日承诺第二天即归还10000元,以后每月归还10000元,故出具2010年6月3日的借条,而该借条是不包括被告第二天归还的10000元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同年8月6日和2010年6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2010年6月4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11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2010年6月3日借条上所载明的40000元借款系2009年6月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于2010年6月4日归还10000元之后所结欠的款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应当在其所借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仅为72000元,余款均为利息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某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许某某承担1250元,华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