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纸××有限公司、嵊州市×××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与永康××××纸版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纸××有限公司,嵊州市×××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永康××××纸版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嵊州市×××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85995x),住所地:嵊州市××西××村。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永康××××纸版加工厂2497),住所地:永康市西域街道××××工业区。负责人:张某某。原告嵊州市×××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纸版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纸××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原告与被告发生卷纸买卖业务,每次业务发生时,双方均签有供纸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产品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嵊州市××西××村。至2010年9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22439.58元,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反映,并非原告起诉的永康××××纸版加工厂,实际系永康市鼎扬纸板加工厂,现原告以永康××××纸版加工厂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嵊州市×××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宇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竹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