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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博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樊金霞与李宏伟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霞,李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樊金霞,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伟,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禄,男,1944年4月出生。原告樊金霞与被告李宏伟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殿有,被告李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霞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举行典礼仪式,2000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苑冉,后双方于2007年3月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李苑冉由被告抚养,而事实上是原告抚养,现女儿已经上小学五年级,年龄一天比一天大,生活起居由母亲照顾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和学习,而且女儿也非常愿意和其母亲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共同的女儿李苑冉由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4491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提出答辩认为,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是,1、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且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和生活费,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2、前段时间,原告强行将女儿带走,且原告经常对女儿施加压力,使女儿不敢说真话,实际上被告女儿是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是否成立。针对本案归纳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女儿李苑冉的户籍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女儿李苑冉已年满11周岁,能够独立表达其意愿。2、照片六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居住的住所损坏情况。3、原告女儿当庭陈述。原告以此证明其女儿原随原告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去找原告理论房子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女儿的陈述都是原告教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证明内容可观真实,与本案件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真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归纳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苑冉,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约定:婚生女李苑冉归被告抚养,女儿以后的生活费、抚养费等由被告承担。现原、被告女儿随原告生活。另查:原、被告女儿李苑冉现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虽对其女儿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但现李苑冉已年满十周岁,且其原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请原、被告女儿李苑冉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金霞与被告李宏伟女儿李苑冉由原告樊金霞抚养,被告李宏伟应每年支付原告樊金霞抚养费4311元(该款须在每年12月底前支付,从2011年开始至李苑冉十八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樊金霞及被告李宏伟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侯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