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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11月5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 判 长 张 朝 辉 、代理审判员 曾 庆 建 、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交易预付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银泰花苑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6.86平某某,楼层为16层,协议成交后,被告应把所有相关证件交给中介所保管。同日,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定金。针对协议书中第四条所约定的所有相关证件,被告认为其就是指双方约定的6项材料,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购房发票三张、卖尽契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身份证两份,而原告认为该所有相关证件还应当包括购房借款合同以及单身证明,故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对定金协议中应当明确的主要条款,双方没有明确且约定不明,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无法签订房屋卖尽契。目前双方已进入诉讼程序,对簿公堂的境地,所以原、被告双方是不可能就以后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协商,是难以达成合同目地的。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付定金协议书》;2、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定金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0元。为证明所诉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交易预付定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缔约关系及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4、信用社明细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协议中约定的定金;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购房借款合同以及单身证明;6、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确于4月29日在中介公司等被告前来签订卖尽契的事实;7、(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3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根据该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提供购房借款合同和单身证明两项材料,但双方对定金协议约定的应该交付的材料理解不同导致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定金协议中对房屋买卖价款支付、房屋过户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属约定不明。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定金协议及提供的六份材料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双方对定金协议第四条“双方协议成交后,卖方应把所有相关证件交给中介所保管”中关于“所有相关证件”的约定是明确的。答辩人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了6项材料并当场交由中介所保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而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二手房买卖必须具备六份还是八份材料,根据交易习惯,卖方有多少材料就提供多少,对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原、被告双方已口头约定在房屋过户时另行提供,而在定金协议中约定扣款50000元即为了防止答辩人不提供上述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对房屋的面积、价款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交易预付定金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权利某某约定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所有相关证件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的身份情况。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3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其中第6页、第10页以及第11页等相关内容,证明双方当时约定的证件是协议第4条明确的6项材料,双方约定是明确的。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形式上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需要结合(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38号案件庭审笔录进行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没有到房屋中介所,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已按照定金协议约定当场提交了六份材料,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该事实,至于定金协议中未对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问题作出约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定金协议同正式房屋卖尽契是不同的,上述问题是在卖尽契中另行约定的。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中讲到2010年4月9日第一次在中介所签订协议时,被告提供了6份材料。但是该证明是事后制作的,原告当时并不清楚,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定金协议时,被告有提供这么多的材料,不能证明购房借款合同和单身证明是不需要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中第6页证人对“有无约定六项外的手续如何某某”时陈述:“没有约定,就说买的时候要拿给他”,到底是签订卖尽契时给付还是过户时给付,存在约定不明,第7页证人陈述单身证明和购房借款合同过户时候提交,系证人的推测,况且这是证人的理解而非原告本人的理解,第10页证人陈述“看当时的手续,有多少交多少”,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当时有6份材料提交中介所保管,并不代表只需要提交这6份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结合(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38号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缺乏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系(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38号案件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除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发票、卖尽契、补充协议、身份证等六项外,仍需向原告提供购房借款合同和案外人陈某某的单身证明等两项材料已达成一致意见,但从证人郑某在第六页中对“有无约定六项外的手续如何某某”时陈述:“没有约定,就说买的时候要拿给他”以及在第8页中:“没有具体时间,大概是写契约的时间”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就何时提供上述两项材料存在约定不明。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38号庭审笔录中的证人郑某、王某系鳌江镇旺源房地产中介所的工作人员。2010年4月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上述中介所签订了《房地产交易预付定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购买自案外人陈某某的坐落于平阳县鳌××镇××××楼××层的一套建筑面积为136.86平某某商品房,以每平某某10800元卖与原告,并约定于2010年农历3月16日正式签订买尽契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该协议成交后,卖方应将所有相关证件交给中介所保管。协议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定金200000元,被告将商品房买方合同书一份、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三份、卖尽契约一份、房屋买卖中介所补充协议一份、案外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卖方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计6份材料交由旺源房地产中介所保管。签订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案外人陈某某的单身证明,签订协议后两日,原告通过中介所工作人员通知被告提供上述房屋的购房借款合同,被告表示愿意提供。2010年农历3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提供案外人陈某某的单身证明以及购房借款合同书,双方最终未签订购房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交易预付定金协议书》已对商品房基本状况、销售方式、销售单价以及何时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做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实际交付定金,应依法确认该定金协议书有效。现原告主张双方对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该协议成交后,卖方应将所有相关证件交给中介所保管”的“所有相关证件”存在约定不明,系对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导致合同目的即签订房屋卖尽契难以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就“所有相关证件”的具体内容已达成一致,但就被告何时交付购房借款合同和单身证明两项材料存在约定不明,并由此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故对原告认为存在合同重要条款约定不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合同目地无法实现均附有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价值差价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17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定75000元。被告认为定金协议主要条款明确,不存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形,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交易预付定金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扣除原告杨某某应赔偿被告曹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1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杨某某承担1500元,曹某某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张朝辉代理审判员曾庆建人民陪审员陈素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钟文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