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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程某。被告:汪某。原告程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与原告吵架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曾努力弥补双方关系,但是被告不断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是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才与原告成婚的。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必须支付被告服侍期间的工资,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在开化县福利院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开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一起生活困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成婚后也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能一起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服侍工资的主张,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