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纪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2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辩护人陈某,广东X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辩护人陈某、被害人父母程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凌晨,被害人程某某与同事吴某某(女)在宝安区龙华街道郭吓村一区十巷一号X房约会并发生性关系。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纪某找到X房并进屋殴打吴某某,然后持水果刀吓唬吴某某,程某某上前制止并争抢被告人纪某手中的水果刀,双方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纪某的水果刀刺中程某某左肩部锁骨下方,后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程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左锁骨下动、静脉及左肺上叶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纪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家中尚有公爹公婆需要赡养,幼子需要抚养。请求本院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过失刺伤了被害人后没有逃跑,拨打120抢救被害人,还到派出所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是有投案自首情节;二、被告人之前没有伤害他人的恶意,事后也有抢救被害人,被告人没有带凶器到案发地点,根据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是拿刀背威胁自己,说明了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意识,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主观恶性比较小;三、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与吴某某是情人关系,被告人跑到吴某某的房间闹事是事出有因的;四、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被害人的家属也为被告人求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三份证据材料:一、被害人程某某的父亲程某现年67岁、母亲王某现年66岁,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其二人生活困难,无固定生活来源;二、证人曾某天、王某敏等18人联名出具证明证实纪某与程某某夫妻关系和睦,双方不存在重大矛盾;三、被害人程某某的父母程某、王某出具求情书,表示对被告人纪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纪某处以缓刑。此三项证明材料,经当庭宣读、示证、质证,公诉机关予以认可。被害人程某某的父母程某、王某当庭表示自己年迈且无生活来源需要纪某赡养,孙子年幼需要抚养,程某某自身有过错,愿意谅解纪某,请求法院对纪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程某俊,现年一岁半。案发前,被告人纪某已有耳闻程某某与其同事吴某某(女)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0年6月8日凌晨,程某某下夜班与吴某某在宝安区龙华街道郭吓村一区十巷一号X房约会并发生性关系。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纪某在X房楼下寻找到深夜未归的程某某,见耳闻属实一时激愤冲至X房间指责并殴打吴某某,双方在互相殴打时,被告人纪某拿起吴某某放在房间的一把水果刀威胁吓唬吴某某,此时程某某上楼踹门上前殴打并争抢被告人纪某手中的水果刀,双方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纪某手中的水果刀刺中程某某的左肩部锁骨下方,被告人纪某赶紧按压程某某受伤部位止血救助并拨打120求助,后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程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左锁骨下动、静脉及左肺上叶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宣读、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与被害人是情人关系,2010年6月8日与被害人在家里私会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离开之后几分钟被害人的老婆来到自己房间,殴打并拿刀子威胁自己,后来被害人也到房间与纪某拉扯,自己就到了姐姐房间,之后的事情自己就不清楚了。辨认出被告人纪某。证人吴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吴某某的姐姐,其听到妹妹的房间有人吵,于是就把妹妹带到自己的房间。辨认出被告人纪某。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案发的时候听到有人打架,于是就报警了,具体情况不清楚。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水果刀照片、死者照片及辨认笔录。四、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左锁骨下动、静脉及左肺上叶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义务,其行为有违社会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重大过错;被告人纪某在过失刺伤被害人程某某后及时救助被害人程某某,努力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程某某的父母程某、王某对被告人纪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判处缓刑。以上均可酌情对被告人纪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被害人家属的请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用水果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为明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敏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