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磊,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磊在咸阳市渭城区永绥街17号院内推坏一楼一租住户张某的房门门锁后,将房间内的一台黑色组装电脑盗走。随后将所盗电脑卖给王某某,获赃款300元。赃款已挥霍。被盗电脑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2252元。破案后,赃物已追退。另查明,被告人赵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笔录、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出具的领条,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0)第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8)渭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