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翠兰与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兰,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黄翠兰,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熊澄宇。委托代理人:武国栋。被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柿园路181号5栋20202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革俊,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翠兰与被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乙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澄宇、武国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翠兰诉称,被告不具有证券交易资格,应依法确认2007年8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由被告赔偿其本金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车马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汇乙公司辩称,其从未经营证券业务,和原告签订的只是委托代理合同,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代客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在光大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投资账户,账户名为黄春荣(系原告之侄女),账户代码为50×××55;协议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截止,期限为12个月;原告支付被告的代理费用为本账户盈利部分的30%,账户如发生亏损,被告则免收代理费;协议第六条还约定:因证券交易的风险巨大,原告务请根据自己的能力和对证券交易风险的认识来投资于本账户。同时,原告应明白虽然被告有完整的交易原则和风险防范措施,不是所有的投资风险都能由被告所预料和控制的,相关交易的基本面或政策面的突然变化都可能会在证券市场上引起巨大波动,为投资者带来重大损失。因此,原告在进行委托时勿请谨慎。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账户内存款50000元后将账户代码及交易密码交与被告进行股票买卖。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称:“经本人同意,全权委托代理操作在证券营业部开户的资金账户为50×××55的账户,进行证券市场的投资”。截止2008年7月25日原告账户内实有资金17132.24元,该账户实际亏损32867.76元。2008年7月29日原告黄翠兰将该账户内的17132.24元取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营业部汇总对账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被告以其的名义从事投资和股票交易,其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委托代理的规定相一致,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委托合同。只要被告在履行协议中未超出原告委托的权限,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请求判令被告退回相关费用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不具有股票交易中介代理资质资格”为由,认为被告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股票交易的主体为买方、卖方及中介方证券公司,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只能是证券交易中的买方或卖方,而非证券交易中的中介方。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股票交易中介代理行为”,而属委托代理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过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合议庭认定的不一致,就此一点,已经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然坚持其意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