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追加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安某某司)为被告。经本院准许,依法通知安邦险浙江分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安某某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浙d×××××轿车在市民大道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已赔付66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8574.49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安某某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过高,应按388元计算伤残等级由法院确定,伤残等级根据临床诊断及手术经过应按十级伤残来赔偿,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判。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何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浙d×××××号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绍兴市诊断证明书五份、门诊收据发票,证明受伤医疗费支出及误工时间。被告何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某某司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应扣除。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何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某某司质证认为,原告之伤应认定为十级伤残。5、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上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2008年11月-1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的来源。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在城区已经购买了住房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修理费、交通费发票,证明修理费及交通费用的支出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救护车费发票,证明救护车费的支出情况。被告何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某某司质证认为,救护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9、曹娥街道江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住宿地。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0、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ct检查单、医疗费发票(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11、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存单、个人存款回单、事故预交款单据,证明垫付66000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安某某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8、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安某某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符合“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本院对其符合“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劳务协议书上的时间互相衔接,结合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11月以来一直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来源,故本案中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证据6中房屋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地点在绍兴市中医院以及就诊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60元并无不当。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2月11日,被告何某某驾驶浙d×××××轿车途经市民大道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l1粉碎压缩性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58267.25元,护理费1574.44元,救护车费300元,交通费560元,电瓶车修理费28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98444元(24611元/年×20年×0.2),误工费为189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6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浙d×××××轿车在被告安某某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共赔偿吴某某66000元。庭审中,被告安某某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浙d×××××轿车在被告安某某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2028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66366.89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已赔偿66000元),尚应赔偿36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吕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