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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徐某原系四川省古蔺县人,1998年到温州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随即按被告方的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陈某丙,子女户口均未登记。因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尊重原告,好吃懒做、打赌成性,一不顺心就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后因被告保证今后改变不良恶习,随后原告撤诉。现被告仍无悔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希望,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陈某丙随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事实无异议,其他不是事实。现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且小孩户口未登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丁飘,于××××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陈某丙,子女户口均未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