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100m时(地段行政区属杭州市余杭区),因驾驶车辆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致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拦相撞后冲破中央护拦至对向车道,车头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储某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相碰撞,致使“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员王某从车上掉下路面后被“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储某受伤,两辆机动车和路产设施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储某的伤为重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事故车辆载物--称重记录、称重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病情材料及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