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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姜某。被告:章某。原告姜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及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12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1997年原、被告双方在本村新建三层楼房一幢。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脾气暴躁。2007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又将原告赶出家门,从此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谋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开庭时,被告对双方感情破裂并未提出异议,但以过分要求原告偿还债务为由,不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仍一直在外打工,并继续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辩称:被告并未打过原告,且原告外出打工是原、被告协商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信用社的贷款还有12万元尚未还清,原告想摆脱债务让被告一个人承担;如原告愿意承担信用社贷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此情况之下,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对生育一子一女及1997年建房并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结婚的事实;2、(2010)衢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本案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向衢州市衢江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后溪分社调取贷款分户查询清单一份。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69年相识恋爱,同年双方某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成年。2007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可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尚欠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偿还全部信用社的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表示愿意承担6万元的债务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与被告章某离婚;二、原告姜某与���告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姜某与被告章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程林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