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至10月18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松某面板,总价值人民币270846元。10月3日被告厂房被法院查封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支付货款270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二十八份,证明2010年5月13日至10月18日原告送货的数量及价格的事实。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产生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846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应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270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3元,减半收取2682元,由被告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来源: